一、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承擔
被監護人致人損害責任是司法考試最易出題的考點之一。應掌握下列方面:
1?被監護人致人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是損害是由被監護人造成的;二是責任承擔者與加害人之間存有監護關系。
2?被監護人致人損害責任的歸責方法采無過錯責任歸責,即監護人並不能因其盡了監護義務而免責,而僅僅是"可以適當減輕"責任。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3?被監護人致人損害責任的具體承擔規則可以概括為:
(1)被監護人有財產的,應首先從其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始由監護人適當賠償。
(2)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發生侵權行為的,應首先由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擔責任,但在其獨立承擔有困難時,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纔負共同承擔的責任。
(3)無明確的監護人時,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這實際上是法律上的一種推定。
(4)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5)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判決或調解延期給付。(《民通意見》第161條)
(6)委托監護中的責任承擔: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上應當由監護人(也是委托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從歸責方法上看,委托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無過錯責任,被委托人承擔過錯責任。
(7)擅自變更監護人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責任。
(8)16周歲以上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關系終止,致人損害時應由自己承擔賠償責任,原監護人不再承擔責任。
4?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裡的補充賠償責任屬於一種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
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對《民通意見》第160條的規定作了兩項修改,一是將無行為能力人擴大到了未成年人,二是將適當承擔賠償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應以《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為准。
二、可撤銷、可變更民事行為的效果
(一)撤銷權
1?撤銷權的行使
可撤銷、可變更民事行為是可以變更或撤銷的,當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銷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權利即為撤銷權。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中,僅受損害方可以行使撤銷權;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的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可行使撤銷權。
2?撤銷權的性質
撤銷權在性質上為形成權,其行使無須相對人表示同意,但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請求。撤銷權不得單獨轉讓。
(二)變更權
變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錯誤或者顯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為無瑕疵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行使行為。變更權的行使人、行使方式等,同撤銷權。
(三)除斥期間
可撤銷民事行為當事人所享有的撤銷權在性質上是形成權,為維護交易的穩定,其行使要受除斥期間的制約。對於撤銷權,《民通意見》和《合同法》均規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不過期間的起算卻有所不同:《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合同法》第55條則規定了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 年內沒有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因此,合同領域內以《合同法》的規定為准。
(四)可撤銷、可變更民事行為被變更、撤銷後的後果
可撤銷、可變更民事行為經當事人請求被變更的,應按變更後的內容履行;經請求後被撤銷的,該民事行為自始無效,發生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