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
1.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主要為兩個關系,即在市場競爭中,經營者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關系和監督檢查部門與市場競爭主體之間的競爭管理關系。當然,我們應當從廣義上來理解這裡的"經營者",因為在特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中,政府、經營者的僱員等都有可能因為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而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體。例如一個僱員將自己所屬企業的商業秘密透露給競爭對手,政府部門為保護本地企業而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其他地區企業的商品在本地區銷售等等。
特別提示:考試中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對象的考查往往是在涉案主體是否屬於"經營者"上,常常使用一些容易讓人混淆的主體,如醫院、學校等。此時要牢牢把握"經營者"的"經營性"(營利活動是長期的而不是偶爾臨時的)和"營利性"(目的是營利而不是公益)。
2.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1)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2)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3)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特別提示: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是否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卻並不是判斷某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要件;是否侵犯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卻是判斷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要件。
二、對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懲罰性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1)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概念及判斷標准。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中,故意以虛假陳述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以致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判斷標准:第一,經營者對其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行為虛假,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受到欺騙或誤導。第二,消費者因受誤導而接受了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即經營者的虛假說明與消費者的消費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例如: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采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銷售假冒商品和失效、變質商品,等等。)
(2)賠償數額。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消費者不僅可以獲得補償性的賠付,還可要求增加賠償額。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此種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需要兩個條件:一是經營者有欺詐,二是提出要求的主體必須為消費者。
特別提示:注意懲罰性賠償的欺詐前提,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和《合同法》第113條結合起來記憶。
三、證券內幕交易行為
1.內幕交易是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行為。
注意:《證券法》第75條對內幕信息的范圍進行了界定。
2.內幕交易的行為主體,包括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前者就是《證券法》第74條所規定的人員,而後者包括的范圍很廣,采用各種不正當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基本上都在其中。
3.內幕交易行為的表現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內幕交易主體知悉了有關某證券的內幕信息,並且在內幕信息公開前,從事了該證券的買賣。這是內幕交易最主要的表現形式,這裡應當注意一點,在內幕交易中,行為人買賣的應當是可能受內幕信息影響的證券。二是主體將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三是主體知悉某證券的內幕信息,又建議他人買賣該種證券。
4.注意掌握: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情況的特別規定。
5.關於內幕交易民事責任的請求權主體。關於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並非所有與內幕交易者同時從事反向交易受損失的投資者都是內幕交易民事責任的請求權主體,都能成為合格的原告。只有那些善意地從事反向交易的投資者,纔能成為請求權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