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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的所有科目中,國際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以下簡稱『三國法』)每年考查的內容要算最穩定的,大綱每年的變化不大。但是,一旦有變化,即使是很小的變化也會成為當年考試的必考之處。就仿佛是向平靜的湖水裡面丟石頭一樣,一塊兒小石子兒也能泛起大水花。
從2008年大綱和『三大本』出臺至今,最高院前後共出臺了三部較為重要的與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密切相關的司法解釋,另外,最高院也會同其他部門出臺了一個與國際私法相關的指導意見。這四部法律文件無疑將會在2009年的新大綱和『三大本』中閃亮登場,其中的內容也必然為2009年司考出題者所青睞。
以下就是該四部法律文件中蘊含的重要考點,請廣大考生先睹為快。
第一,《關於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乾規定》。該規定由最高院於2008年4月23日公布,4月27日起實施。內地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以及人民法院接受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委托代為向住所地在內地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適用該規定。其主要考點如下:
1、該規定講涉臺送達分兩種情形: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和人民法院按照兩岸認可的途徑代為送達臺灣地區法院的民事訴訟文書。
2、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受送達人居住在內地的,或者受送達人不在內地居住,但送達時在內地的,可以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2)受送達人在內地有訴訟代理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但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的除外。
(3)受送達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達。
(4)受送達人在內地有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的,向其代表機構或者經受送達人明確授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采用上述四種方式送達的,由受送達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或者蓋章,即為送達;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可依法留置送達。
(5)受送達人在臺灣地區的地址明確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應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未送達。
(6)有明確的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采用此種方式送達,應注明人民法院的傳真號碼或者電子信箱地址,並要求受送達人在收到傳真件或者電子郵件後及時予以回復,並以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7)按照兩岸認可的其他途徑送達。此種情形下的送達,應當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出具蓋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應當寫明案件各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由、案號;受送達人姓名或者名稱、受送達人的詳細地址以及需送達的文書種類。
(8)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達或者臺灣地區的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達。公告內容應當在境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權威網站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3、人民法院按照兩岸認可的途徑代為送達臺灣地區法院的民事訴訟文書,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1)人民法院代為送達臺灣地區法院的民事訴訟文書應當有後者的委托函。在收到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委托函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送達。
(2)民事訴訟文書中確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應予送達。
(3)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達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不能送達的,應當附函寫明情況,將未完成送達的委托材料依原途徑退回。完成送達的送達回證也按照原途徑退回。
最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委托送達的民事訴訟文書的內容和後果不負法律責任。
第二,《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於2006年7月14日即簽署該安排,2008年7月1日最高院將之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公布,並於2008年8月1日起生效實施。該安排的主要考點如下:
1、適用范圍。內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具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當事人可以根據本安排向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這裡,『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在內地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以及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授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名單可據實際需要增減並通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不准上訴或者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後作出的生效判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面管轄協議』是指當事人為解決與特定法律關系(即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僱傭合同以及自然人因個人消費、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業目的而作為協議一方的合同)有關的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書面形式(即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形式。)明確約定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議。書面管轄協議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書面形式組成。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條款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管轄協議條款的效力。
2、判決的種類。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判決書、命令和訴訟費評定證明書。
3、管轄法院。依本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在內地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內地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申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既在內地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申請人可以同時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兩地法院分別執行判決的總額,不得超過判決確定的數額。已經部分或者全部執行判決的法院應當根據對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執行判決的情況。
4、申請認可和執行的程序與時限。除本安排另有規定外,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的程序,依據執行地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判決,應當根據執行地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執行費或者法院費用。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內地判決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申請執行的,從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判決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判決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到內地申請執行的,從判決可強制執行之日起計算,該日為判決上注明的判決日期,判決對履行期間另有規定的,從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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