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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1、【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
如何理解『個人獨資企業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但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
【分析】個人獨資企業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是指個人獨資企業不能像法人企業那樣僅以企業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其投資者要以出資以外的其他個人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是指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各種經營活動。例如:對外簽訂合同、履行合同、買賣貨物、提供服務等。舉例:投資人A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甲,甲企業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在對外簽訂買賣合同、借款合同時,應當以甲企業的名義訂立合同。但是甲企業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以甲企業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而有限責任公司就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依法申請破產,不會影響到股東的個人財產。
例如:投資人甲於2002年1月1日以個人財產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A,2002年4月1日A企業與B銀行簽訂10萬元的借款合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應當以A企業的名義簽訂,因為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銀行貸款到期後,如果以A企業的全部財產仍不能償還時,則投資人甲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為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2、【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區別】
請問個體工商戶與個人獨資企業有何區別?
【分析】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區別主要是:
(1)出資人不同。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只能是一個自然人;個體工商戶既可以由一個自然人出資設立,也可以由家庭共同出資設立。
(2)承擔責任的財產范圍不同。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在一般情況下僅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只是在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纔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如屬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則以家庭財產承擔。
(3)適用的法律不同。個人獨資企業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設立,個體工商戶依照《民法通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設立。
(4)法律地位不同。個人獨資企業是經營實體,是一種企業組織形態;個體工商戶則不采用企業形式。區分二者的關鍵在於是否進行了獨資企業登記,並領取獨資企業營業執照。
3、【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區別】
普通合伙企業與有限責任公司有何區別?
【分析】普通合伙企業(以下簡稱『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合伙企業與有限公司的產權結構的區別。合伙企業的產權結構是一元結構,而有限責任公司的產權結構是二元結構。合伙企業的財產不屬於合伙組織獨立所有,而是屬於合伙人共有,因此合伙人與合伙企業是連帶責任關系,從這個角度上看,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與企業是連為一體的,可以看成是一個整體。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完全是屬於公司法人所有,不屬於股東自然人所有,其公司的資產與股東是分離的。
(2)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法人資格。這是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主要的區別。合伙企業只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有限公司具有絕對獨立的人格。
(3)合伙企業是契約式企業,公司是股權式企業。根據《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是由各合伙人依法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企業。合伙協議是合伙人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依據,合伙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期限,合伙人分配利潤和分擔虧損的辦法,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解散和清算等問題都按照依法訂立的合伙協議來操作。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按照比例出資,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4)合伙企業與公司在設立方式、運營結構、出資的撤出和轉讓以及企業的延續和解散等方面也有明顯的區別。
4、【普通合伙人出質的相關規定】
如何理解『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必須經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分析】所謂出質是指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進行動產質押或者權利質押。例如,合伙人A、B、C設立合伙企業甲,其中A以自己所有的小轎車出資20萬元。合伙企業成立後,A與D簽訂20萬元的借款合同,如果A擬以該小轎車設定質押擔保,則必須經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為該小轎車已經屬於合伙企業的財產了,如果A在自己的借款中將其質押,又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D有權將其拍賣、變賣,這必然會影響合伙企業的財產權益,影響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必須經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則其出質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普通合伙企業中合伙人關聯交易的規定】
某從事餐飲業務的普通合伙企業合伙協議中約定,『企業的食品材料不足的,可以由合伙人為企業供應』,某日,企業生意興隆,導致原料不足,張某從其設立的商貿公司供貨給合伙企業,請問張某的行為是否違反了關聯交易的原則,是否符合《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分析】張某的行為不違反《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根據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企業進行交易。該種關聯交易行為是由合伙協議約定所允許進行的,因此合伙人可以在約定的情況下與本企業進行交易。
類似的規定還有個人獨資企業中對投資人的權利限制,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未經投資人同意,不得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請注意,對於競業禁止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規定是不同的,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未經投資人同意』,不得從事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而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所以合伙人從事同業競爭的業務,即使是合伙協議中約定也是違法的,而個人獨資企業中,在投資人同意的前提下,從事同業競爭的業務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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