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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央國家公務員考試成績已公布,部分考生驚訝發現自己的成績竟然為零,當得悉是因『試卷雷同』被判定作弊時,一些考生集體喊冤,紛紛表示要訴諸法律。而日前國家公務員局公布的信息則稱:今年查處公務員考試作弊者近千人,分布在全國31個省(區、市),有515人屬集團作弊。對『試卷雷同』即判為作弊,網上出現爭議(1月18日《楚天金報》)。
俗話說,世界上沒有兩片完全相同的樹葉,不同的考生在獨立作答的情況下,一般試卷出現雷同的幾率是非常小的。所以長期以來,以試卷雷同來推斷考生考試作弊,已經成為各種考試中懲治違紀行為的一個通例。尤其是面對誠信下降、弄虛作假成風的考試混亂狀態,為應對作弊手段和技術的先進化、臨場監考難以抓住作弊現行的困境,在考試中推出『雷同試卷甄別系統』,以技術手段確保考試的公正公平,應當說是煞費苦心。對內容雷同的試卷判處作弊,也近乎是遏制、懲治作弊這種不良行為的『最後一道關口』。
然而,作為一種影響考生重大權益的行政處理,這種依賴技術手段以『試卷雷同』為根據判定考生違紀的做法,本身存在正當性疑點。考試原本就是公平競爭的一種方式,特別是國家公務員考試,直接關系到普通公民能否進入公務員隊伍,尤為需要秉持公平公正。所以,在考試中嚴格杜絕各種弄虛作假行為,是確保考試公平、維護考生利益的必要舉措。但同時,對於作弊行為的認定和處理,由於直接損害到相關考生的利益,亦須慎重。遺憾的是,實踐中以試卷雷同判處作弊的慣例,其實質帶有明顯的『有罪推定』色彩,對收到處分的考生而言是缺乏程序公正的。
作弊作為一種違紀行為,理當受到相應的處分。打一個不太恰當的比方,如果把考試作弊視為一種犯罪,那麼試卷雷同最多只能證明考生有『犯罪的嫌疑』,只能為偵查機關提供『破案線索』,而不能用來作為最終『定罪量刑』的根據。在缺乏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憑試卷雷同就判處作弊,猶如司法實踐中單憑口供定罪一般,是一種典型的事後『有罪推定』。而且,就國家公務員考試而言,官方對考試違紀行為的認定處理,往往表現為一種行政行為,必須講究客觀公正。在法理上,對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理必須恪守『先取證後裁決』規則,也即處理決定須在證據切實充分的基礎上作出,否則其行政行為就構成法律上『可撤銷』的情形,失去了合法性、正當性根基。
總之,通過考試選拔官員,本身就是一種程序取材的機制,尤需關注程序上的公正。作為最古老的程序法則之一,任何人在作出不利於他人利益的決定時,都應當事先聽取他人的意見。遵循此理,有關部門在未展開任何實地調查也未聽取考生意見的情況下,單憑專家組和『雷同試卷甄別系統』就作出違紀處分,顯然有違程序公正法則。而且,所有雷同試卷的考生都被判為作弊,打擊面也過大,既然是有抄襲之嫌,總有抄襲者和被抄襲者,如果被抄襲者是在無過錯情況下也被打入『冷宮』,豈非極大的不公?
法治社會,程序公正乃判斷一切社會制度優良的標准之一,而絕非僅限於法律制度領域。在國家尚未出臺《考試法》之前,遵循程序公正的理念,對認定處理考試違紀行為的慣例進行改良,也是推行考試法治化建設的重要思路。由此看來,以『試卷雷同』認定作弊的慣常做法,就大有較真和反思的必要。(傅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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