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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立法體制
立法體制包括立法權限的劃分、立法機關的設置和立法權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為立法權限的劃分。
立法權是一定的國家機關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廢止法律等規范性文件的權力,是國家權力體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權力。享有立法權是立法的前提,立法是行使立法權的過程和表現。
根據享有立法權的主體和形式的不同,立法權可以劃分為國家立法權、地方立法權、行政立法權、授權立法權等。國家立法權是由一定的中央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用以調整基本的、帶全局性的社會關系,在立法體系中居於基礎和主導地位的最高立法權。地方立法權是由有權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立法權。享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權力機關可以是單一層次的,也可以是多層次的。行政立法權是源於憲法、由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的、低於國家立法權的一種獨立的立法權,包括中央行政立法權和地方行政立法權;地方行政立法權又可分為不同的層次。授權立法權,又稱委托立法權或委任立法權,是有關的國家機關由於立法機關的授權而獲得的、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進行立法的一種附屬立法權。
立法體制的性質是與國家的性質相一致的,立法體制的形式則是與國家的結構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聯系的。由於國情的不同,世界各國的立法體制呈現出多樣化現象,主要有一元制、二元制等兩類。
當代中國是單一制國家,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國的立法體制是一元性的立法體制,全國只有一個立法體系;同時又是多層次的。在我國,根據憲法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法律;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下屬的部委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規章;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地區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此外,按照"一國兩制"的原則,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立法法》對立法權限進行了具體的規定。
五、 當代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2000年《立法法》以及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法律文件的規定,並從法律解釋的實際運作來看,當代中國初步形成了一種"一元多級"的法律解釋體制。
"一元"體現為"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憲法第67條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憲法和法律的權力;立法法第42條進一步規定:"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多級"則表現為除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外,還存在著其他類型的法定法律解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所發布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我國還存在著下列法定解釋類型:
(1)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
(2)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3)凡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六、 西方國家兩大法系的含義與區別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羅馬法系、法典法系、羅馬--德意志法系,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大陸法系最先產生於歐洲大陸,以羅馬法為歷史淵源,以民法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為主要形式。
大陸法系包括兩個支系,即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法國法系是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為藍本建立起來的,它以強調個人權利為主導思想,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社會經濟的特點。德國法系是以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強調國家乾預和社會利益,是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法律的典型。
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除了法國、德國外,還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歐洲大陸國家,也包括曾是法國、西班牙、荷蘭、葡萄牙四國殖民地的國家和地區如阿爾及利亞、埃塞俄比亞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國家,國民黨統治時期的舊中國也屬於這一法系。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英國法系,是以英國自中世紀以來的法律,特別是它的普通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英美法系首先起源於11世紀諾曼人入侵英國後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現的普通法。原先英國通行盎格魯--撒克遜人的日耳曼習慣法,教會法和羅馬法在當地也有一定影響。1066年諾曼公爵威廉入侵後,隨著土地轉入諾曼貴族,在加強中央集權王權的同時,英國國王派官員至全國各地進行巡回審理,並逐漸建立了一批王室法院,以後通稱為普通法院。這些官員和法院根據國王敕令,並參照當地習慣進行判決。在這種判決基礎上,逐步形成了一套全國適用的法律,通稱為普通法。
英美法系包括英國法系和美國法系。英國法系采取不成文憲法制和單一制,法院設有"司法審查權"。美國法系采用成文憲法制和聯邦制,法院有通過具體案件確定是否符合憲法的"司法審查權",公民權利主要通過憲法規定。
英美法系的范圍,除英國(不包括蘇格蘭)、美國外,主要是曾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國家和地區,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緬甸、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馬來西亞等。中國香港地區也屬於英美法系。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由於形成的歷史淵源不同,因此在形式和內容方面都有很多差別。
首先,法律淵源不同。在大陸法系國家,正式的法律淵源只是指制定法,即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沒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國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律淵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個重要原則,承認法官有創制法律的職能,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其次,法律分類不同。大陸法系國家法的基本分類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憲法、行政法、刑法、訴訟程序法,進入20世紀後又出現了社會法、經濟法、勞動法等具有公私法兩種成分的法律。英美法系國家無公法和私法之分,法律的基本分類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決基礎上形成的全國適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訴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第三,法典編纂的不同。大陸法系國家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國家通常不傾向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單行法律、法規。即使後來英美法系國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有不少屬於判例法的規范化。
第四,訴訟程序和判決程式不同。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采用審理方式,奉行乾涉主義,訴訟中法官居於主導地位;法官審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實外,首先考慮制定法如何規定,隨後按照有關規定來判決案件。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對抗制,實行當事人主義,法官一般充當消極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慮以前類似案件的判例,將本案的事實與以前案件事實加以比較,然後從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適用於本案的法律規則。
最後,在法律術語、概念上也有許多差別。
這種不同實際上反映了不同的哲學傾向,大陸法系主要表現為理性主義的傾向,英美法系則更多的體現了經驗主義的特點。
需要指出的是,兩大法系之間的差別是相對的。進入20世紀後,這兩種法系已相互靠攏,它們之間的差異已逐漸縮小,融合也在發生,如法國國家行政法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瑞士聯邦法院、西班牙最高法院等在某些方面也采用判例法或承認有拘束力;英美法系各國制定法的地位也不斷提高,但差異將是長期存在的,某些歷史上形成的不同傳統還將長期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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