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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資格和任用
第十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一條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歷是:
(一)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幼兒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二)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三)取得初級中學教師、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范專科學校或者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四)取得高級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取得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學歷,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五)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類別,分別具備高等、中等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條本法實施前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未具備本法規定學歷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教師資格過渡辦法。
第十三條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學校認定。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要求有關部門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第十四條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五條各級師范學校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國家鼓勵非師范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學或者職業學校任教。
第十六條國家實行教師職務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實施教師聘任制的步驟、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培養和培訓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辦好師范教育,並采取措施,鼓勵優秀青年進入各級師范學校學習。各級教師進修學校承擔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非師范學校應當承擔培養和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各級師范學校學生享受專業獎學金。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教師的社會調查和社會實踐提供方便,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培養、培訓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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