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下午,某小學課間期間,學生楊某在操場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鬧的學生李某、王某撞倒在地,並被壓在身下,造成陰莖包皮挫裂傷。楊某受傷後,學校立即將其送往醫院治療,並同時通知了3名學生的家長。在醫院,黃某做了包皮環切手術,但未住院治療,並於10天後到校繼續上課。其醫療費、交通費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監護人支付。經公安部門法醫活體檢驗鑒定,該包皮環切手術屬正常手術,不會對楊某的身體造成不良影響,屬於輕傷。
其後,楊某的家長作為代理人,以楊某因傷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對今後生活產生影響為由,以另兩個學生及該學校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3方賠償他們誤工減少的收入及精神損傷費10萬元。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在課間被李某、王某撞倒造成身體傷害,李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間,學校應當承擔教育、管理的責任。因此,對楊某在校期間身體被傷害,該小學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但由於楊某的醫療費、交通費等已由另兩個學生的監護人賠付,且公安部門的鑒定已證明,楊某所受的傷害不會對其身體發育造成不良影響。因此,原告的請求於法無據,判決駁回起訴。原告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小學對傷害的發生有一定的責任,卻不判決其承擔責任的具體方式,結果不公,遂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王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課間嬉戲時致楊某受傷,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乾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9條,『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應由兩名學生的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在他們不慎致傷楊某的過程中,學校不存在管理過錯,故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予以撤銷。
點評
由於未成年學生彼此間的追逐、玩耍、打鬧、玩笑等行為,而造成的學生身體受傷的情況,在中小學校中是比較常見、多發的。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一旦發生了此類事故,學校是否有責任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乾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的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因此,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當按過錯責任原則確定學校責任,即學校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無過錯的即無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未成年學生在校受傷,學校就有過錯,應承擔責任。二審法院的判決推翻了這一結論,認為此案中學校無管理過錯,不負責任。實際上,兩級法院都是在依據過錯責任原則判斷學校的責任,而分歧的關鍵在於對學校過錯的認定上。一審的判決,以只要未成年學生是在校期間發生的傷害,學校就一定有過錯的邏輯,推導出學校有責任。這樣的判斷,不僅沒有指出學校具體的侵權行為及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缺乏法律上的支持,顯得過於武斷;而且也沒有考慮學校教育的具體特點和由此會給教育活動帶來負面的影響。這樣的判決不僅沒有促進學校明確自己的責任范圍,加強對相關情形的防范,反倒得出了無論自身如何盡責,只要發生學生事故都難以免責的結論。為防止如此案這樣事故的發生,學校就很可能選擇消極的措施,於是就出現了許多學校限制學生課間活動、減少校外活動的不正常現象。二審判決,糾正了一審的錯誤,有利於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保護學校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
那麼如何確定學校管理職責的范圍,以明確在類似的事故中學校是否有管理過錯呢?首先,要明確學校職責的來源。學校、教師對學生在校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的職責,是來源於《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而不是來源於有些理論所認為的學校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而享有的監護職責。學校是否盡到管理的職責,應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義務以及是否在可預見的范圍內,盡到了謹慎的注意義務為判斷依據。
以本案為例,未成年的學生課間追逐打鬧從孩子的天性來講是不可避免的,從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應當限制,學校未禁止學生的此類行為,並不屬於管理的疏忽和過錯。如果孩子的玩耍在正常的范圍內,只是由於偶然的和難以防范的意外而發生事故,那麼學校就沒有管理的過錯。但由於學生是未成年人,其對危險的認知和判斷是有限的,學校和教師還是有義務制止他們明顯的危險行為,如在危險的地方玩耍、以危險的方式游戲、以危險的手段玩笑等。如果學校、教師發現了而未及時予以制止,那麼就應對事故後果承擔部分責任。當然,對事故責任的判斷是難以完全予以客觀化描述的,關鍵還是以教師是否根據專業的知識、職業的道德,盡到了謹慎管理者的義務為依據,在具體的案件中應當具體地分析。 (教育部政策研究與法制建設司 王大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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