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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爲規範2002年國家司法考試報名工作,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報名工作由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職能機構(以下簡稱司法部考試機構)具體負責。
市(地)司法行政機關考試機構負責報名受理以及初審工作,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考試機構負責印製、核發准考證。
第三條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時間、要求由司法部考試機構公告。具體報名時間、地點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考試機構根據司法部公告自行確定並公佈。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四)符合《法官法》、《檢察官法》和《律師法》規定的學歷、專業條件。
(五)品行良好。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名;已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第六條報名人員應當由本人到其戶籍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機關考試機構指定的地點報名。
離開戶籍所在地,外出工作、學習一年以上的人員,可以在現工作、學習所在地報名。
出差、探親等短期外出人員不得異地報名。
第七條報考人員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臨時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原件及複印件一份;
(二)學歷證書原件及複印件一份;
(三)戶籍證明原件及複印件一份;異地報名人員需出具報名地公安機關核發的一年期以上居民暫住證原件及複印件一份和其所在單位出具的異地一年期以上工作、學習等證明;
(四)準確的通訊地址和聯絡方式;
(五)其他材料。
第八條報名截止日期以前未取得相應學歷證書的人員不得報名。
第九條報名人員應當如實填寫報名登記表格,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並保證所提供情況和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
報名人員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的,報名無效。
第十條報名受理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條件和程序辦理報名手續,對於不符合報名條件的,應當當場告知其理由,不予辦理報名手續;對於報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告知其補齊後再行辦理報名手續。
第十一條報名受理機關應當於報名截止日期後3日內將報名登記表等材料上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考試機構。
第十二條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考試機構對報名材料進行復核,對於符合報名條件的,統一制發准考證;對於不符合報名條件的,應當告知其理由,不予核發准考證。
第十三條准考證號按全國統一規定的15位數字編排,第1—4位數爲年度代碼,第5—6位數爲省別代碼,第7--8位數爲市別代碼,第9--10位數爲考區代碼,第11—15位數爲考生代碼。
准考證號碼的順序,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採取混編報名先後順序的辦法編排。
第十四條報名人員損壞、丟失準考證的,不予補辦。
第十五條報名日期截止後,不再辦理補報手續。
第十六條報名人員應當交納報名費。報名費的具體覈收標準由各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同級收費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報名受理機關應當將報名工作有關資料妥善保存,將有關數據及時輸入計算機並按規定時間上報。
第十八條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考試機構應當於報名工作結束後10日內將本轄區報名情況(包括:報名人員年齡、性別、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職業、黨派、學歷、專業、畢業院校、工作單位、是否異地報名等)彙總,準確填寫《2002年國家司法考試報名人員情況統計表》按規定方式上報司法部考試機構。
報名信息上傳後,各地不得更改、替換、新增報名人員。
第十九條司法部考試機構發現不符合報名條件的人員取得准考證的,有權要求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考試機構複查或直接確認准考證無效。
第二十條未獲準報名人員,可以在知道未獲準報名之日起三日內向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考試機構申請處理。
第二十一條報名工作人員有違紀行爲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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