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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6月10日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通過)
第一條
(1)由於自然人或法人間的爭執而引起的仲裁裁決,在一個國家的領土內作成,而在另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時,適用本公約。在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這個國家不認爲是本國裁決的仲裁裁決時,也適用本公約。
(2)“仲裁裁決”不僅包括由爲每一案件選定的仲裁員所作出的裁決,而且也包括由常設仲裁機構經當事人的提請而作出的裁決。
(3)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約或者根據第10條通知擴延的時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礎上聲明,本國只對另一締約國領土內所作成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本公約。它也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律屬於商事的法律關係,不論是不是合同關係,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1)如果雙方當事人書面協議把由於同某個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事項有關的特定的法律關係,不論是不是合同關係,所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全部或任何爭執提交仲裁,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這種協議。
(2)“書面協議”包括當事人所簽署的或者來往書信、電報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
(3)如果締約國的法院受理一個案件,而就這案件所涉及的事項,當事人已經達成本條意義內的協議時,除非該法院查明該項協議是無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實行的,應該依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令當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條 在以下各條所規定的條件下,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仲裁裁決有約束力,並且依照裁決需其承認或執行的地方程序規則予以執行。對承認或執行本公約所適用的仲裁裁決,不應該比對承認或執行本國的仲裁裁決規定實質上較煩的條件或較高的費用。
第四條
(1)爲了獲得前條所提到的承認和執行,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在申請的時候提供:
(一)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
(二)第二條所提到的協議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決或協議不是用裁決需其承認或執行的國家的正式語言作成,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提出這些文件的此種譯文。譯文應該由一官方的或宣過誓的譯員或一外交或領事代理人證明。
第五條
(1)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管轄當局只有在作爲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的時候,纔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一)第二條所述的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當時是處於某種無行爲能力的情況之下;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選定適用的法律,或在沒有這種選定的時候,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下述協議是無效的
(二)作爲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
(三)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沒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協議規定之內的爭執;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但是,對於仲裁協議範圍以內的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於仲裁協議範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那麼,這一部分的決定仍然可予以承認和執行
(四)裁仲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
(2)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一)爭執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
(二)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將和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相牴觸。
第六條 如果已經向第五條(1)(五)所提到的管轄當局提出了撤銷或停止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的當局如果認爲適當,可以延期作出關於執行裁決的決定,也可以依請求執行裁決的當事人的申請,命令對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七條
(1)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國參加的有關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有關當事人在被請求承認或執行某一裁決的國家的法律或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和範圍內,可能具有的利用該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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