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道,武漢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對王姓學生訴武漢理工大學不頒發學士學位證書案作出終審判決,原告勝訴。這是法院判定大學自行制訂的行政規章及其程序是否“合法”的又一起足以引起人們重視的判例。
此前曾有一起相似的著名訴訟無果而終:1999年9月,劉燕文訴北京大學請求授予其博士畢業證書和博士學位一案,被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一審判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發回重審時又由原審法庭判“訴訟時效已過”。其實,一審法庭在考慮訴訟時效時已經有明確判斷,即時效過期問題因被告拖延而致,不應由原告負責。爲什麼原審法庭自行推翻這個認定,事後人們沒有得到解釋。這次訴訟當時引起我國高教及法學界的高度重視和廣泛討論,一位著名法學教授稱此次訴訟及結果爲“轉了向的里程碑”。
學生訴大學之所以會被認爲是法治的“里程碑”,在於我國大學以往是一個高度封閉的行政系統,是一個法律不曾光顧的“特殊領地”。這種狀態的形成,一是由於我國在高度計劃經濟時代,社會的每一單位幾乎都是相對封閉的行政系統,都按各自的行政規章辦事,大學自然概莫能外;二是大學屬學術單位,高度專業化,外行對大學事務一般難以置喙。
在我國開始建立高度法治國家的今日,法治精神無疑應滲透到社會的每一角落,存在一個完全拒絕法律和法治精神審視的“社會系統”,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應該的。
毫無疑問,在學術問題上,大學應當高度自治,這也是至今得到社會公認的準則。但是也要看到,大學對一個學生的處理(就學權利、畢業及學位證書的授予等等),有可能影響學生的終生命運,而在校規的制訂、解釋和執行上,學生處於絕對的弱勢地位。因此,正如一位法學家所指出的那樣:“由於大學明顯行使着實際的裁判權和處分權,這樣的權力能夠給學生帶來直接的影響,所以在涉及到學生的權利(包括他能否獲得學位,能否獲得畢業證書等方面)時,應該讓那些認爲相關處置不公平的人有一個另外提出質疑的途徑,就是由一箇中立的第三方對相關決策的合法性作出審查和裁判,從而使糾紛得到公正的解決。從法治社會的邏輯看,這個中立的第三方當然應當是法院。”
從這兩起訴訟來看,法院對介入大學事務的“邊界”在哪裏是比較清楚的,那就是無權干涉學術價值的評判,而是對學校自行制訂的規章是否與具有更高效力的國家規章相牴觸,以及這個規章的執行是否具備程序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應該說,這個“干預邊界”是合理的、恰當的。
不久前,瀋陽一所高校的學生向《中國青年報》投訴:這所學校的校規之一是“禁止學生談戀愛”,已有幾對學生因此被勒令休學或開除。更令人不解的是,另有一條校規是“男女學生不許同桌就餐”,一旦被發現,將被大會點名批評另加書面通報。這樣的“校規”,有絲毫的法律和國家規章的依據嗎?乍一看真以爲是時光倒轉,不知轉到哪個國家的哪個年代去了。
從另一方面看,大學是培養具有較高法治精神的公民的重要陣地。大學生在校期間,不僅要比較系統地學習法律知識,還需要在校園生活中時時處處受到法治精神的薰陶———習慣是養成的!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國大學在校規的制訂、解釋和執行的全過程中,包括依據和程序必須全部具有“合法性”,就不單純是一個學校管理問題,而具有更深遠的教育功能。(端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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