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專題 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1.不同於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
a.法院、檢察院作爲整體的獨立,而不是法官、檢察官個人獨立;
b.我國的獨立只獨立於行政,不獨立於立法。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具本措施
立案監督權: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案件,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若不成立,有權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偵查階段:不批准逮捕;偵查過程中的嚴重違法情況,有權提出糾正意見;
審判監督:一審和二審的抗訴進行監督;
執行監督:法院執行死刑時,派員臨場監督;執行刑罰減刑、假釋時,檢察機關有權認爲減刑、假釋不當提出意見,法院應在20天內對案件重新審查;
每一個公民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法院要提供翻譯,翻譯費。
少數民族聚居和多民族雜居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發佈公告、判決書以及其它文件。
審判公開
公開審理:除以下情形外,其餘刑事案件一律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佈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a.關國家祕密的案件;
b.有關個人隱私的案件(我國主要指案件中主要情節涉及男女兩性關係,次要情節無關);
c.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16歲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18歲案件,一般不公開審理(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成年,有的未成年,所有均不公開審理);
d.對於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涉及商業祕密的案件,法庭應當決定不公開審理;
公開宣判:所有案件一律公開宣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辯護權不受訴訟階段的限制,受限制是辯護的方式;
辯護權與犯罪種類無關;
辯護權與案件情況無關。
a.偵查階段:只能自行辯護,但可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委託律師進行諮詢、控訴、取保後審等事宜。
b.起訴階段:自行辯護、委託辯護
c.審判階段:自行辯護、委託辯護、指定辯護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刑訴法取削了人犯的概念,分爲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取消了免予起訴;
庭前審查程序取削了實體審查,現爲程序性審查;
刑訴法增加了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無罪判決方式。
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於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1.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
刑訴法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法定不起訴
a.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的。
b.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時效多長由實體法規定,老刑法規定如果採取強制措施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新刑法規定,立案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沒有立案,訴訟時效不中斷)。
c.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d.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e.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法院根據已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而被告人在宣判前死亡的,應當判決宣告其無罪。
f.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上述情形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發現要採取不同的處理辦法:
已經追究的,應當按以下方法處理:
a.公訴案件: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作出不立案決定(立案階段)。
b.自訴案件:法院不應受理。
c.已經立案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撤銷案件。
d.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e.在審判階段: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的,應當判決宣告無罪。對於其他情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
a.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b.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3種:宣佈爲不受歡迎的人,要求派遣國召回;另行限期出境;驅逐出境)解決。
c.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方式:代爲送達訴訟文書;代爲調查取證;引渡。我國沒有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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