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專題 管轄
1.立案管轄:
(1)公安機關: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另有規定包括:
a.由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
b.由軍隊保衛部門負責偵查的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c.由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的間諜案。
d.由監獄立案偵查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
注:海關的偵查部門對於走私犯罪有偵查權。
注意:走私犯罪的偵查機構,不是獨立的偵查機關,是公安機關的組成部分。例:根據現有法律規定,走私犯罪應當由下列哪個機關來負責偵查?A國家安全機關B人民檢察院C公安機關D走私犯罪偵查機構本題應選D項。如果D項是監獄,則應選C公安機關。
(2)檢察院:
a.貪污賄賂犯罪(刑法分則第8章的貪污賄賂罪,以及分則中比照貪污賄賂罪處罰的)(注意職務侵佔罪和挪用資金罪不是此列,應該由公安機關管轄),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虛待被監管人員、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若主體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爲公安機關立案,如超市保安搜查)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選舉案件、妨害通訊自由(普通人妨害通訊自由則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犯罪,由檢察院立案偵查。
b.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檢察院決定,可以由檢察院立案偵查。
(3)法院:自訴案件。
a.親告罪:
(一)侮辱、誹謗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尚未引起被害人死亡,死亡則爲公訴);
(三)虐待案(尚未致人重傷、死亡);
(四)侵佔案(普通侵佔);
b.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一)故意傷害案(輕傷);這些案件並不不能一概適用簡易程序
(二)非法侵入住宅案;
(三)侵犯通信自由案;
(四)重婚案,既可以是自訴案件,又可以是公訴案件;
(五)遺棄案;
(六)生產、銷售僞劣商品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識產權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八)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認爲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c.公訴轉自訴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4)特別規定:
a.涉稅案、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由公安機關管轄,檢察院不應受理。對於檢察院已經立案偵查的依法應由公安機關管轄的涉稅等案件,可由檢察院繼續辦理完畢,或由檢察院移交公安機關辦理。
b.僞證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法院不應受理。
c.交叉管轄:
(一)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移送檢察院。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原則上分案偵查
(二)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爲主偵查,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檢察院管轄,由檢察院爲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三)要分清主罪和次罪(刑罰較重的爲重罪)後再確定管轄。比如犯貪污罪和故意傷害罪,如果貪污罪刑罰較重,則由檢察院管轄;故意傷害罪刑罰較重,則由公安機關管轄
2.審判管轄:
(1)級別管轄:
a.基層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法院管轄的除外。
b.中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犯罪主體是外國人,涉外的被害人不一定是)。
c.高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d.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e.刑事訴訟中級別管轄變通的原則:管轄權只能上升,不能下放,和民事訴訟雙向不同
(一)上級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法院認爲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法院審判;
(二)檢察院認爲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院受理後,認爲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受理,不再交基層法院審理;
(三)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法院管轄;
(四)基層法院對已經受理的案件,認爲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請求移送中院。
上級法院的提審權:
1.只能在必要的時候行使;
2.提審的應當是下級法院有管轄權的案件;
3.提審法院應當按照一審程序進行,判決、裁定允許上訴。
有關於提審的總結:
1.第23條,按照一審程序審理;
2.第200條:死刑複覈程序中的提審:高級法院對死刑案件複覈之後,認爲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有權提審改判,按照終審程序審理;
3.第205條第2款:在審判監督程序中,上級法院有權決定提審,按照終審程序進行。
(2)地區管轄:
a.犯罪地爲主、居住地爲輔: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審判更爲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轄。被抓獲地如果沒有犯罪,則不是當然的犯罪地
(一)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爲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爲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二)居住地:流竄作案、民憤極大、適用緩刑或管制等刑罰需要在居住地執行的。包括戶籍地、經常居所等。
b.管轄爭議解決辦法――受理爲主、主要犯罪地爲輔:
(一)兩個以上同級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轄(優先管轄);
(二)尚未開庭審判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一個犯罪行爲所在地,若有數罪則在重罪所在地)的法院審判(移送管轄);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應由最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
(三)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法院指定管轄(指定管轄)。
c.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轄更爲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轄。(犯罪地爲主、居住地爲輔原則的最好體現)
d.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臺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臺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法院審判。
(3)指定管轄:
a.確定:上級法院可以指定下級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
b.改變:也可以指定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審判;
c.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刪除了原來關於“上級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判”的內容。根據這一修改,對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上級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法院管轄。管轄權只能上升,不能下放
(4)專門管轄:
a.軍事法院管轄:
(一)軍事管轄的案件:軍人違反職責罪、現役軍人或在軍隊編制內服務的無軍職人員、普通公民危害與破壞國防軍事的犯罪案件;
(二)現役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管轄,但涉及國家軍事祕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三)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犯罪、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後犯罪、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不應由軍事法院管轄,但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b.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如與地方法院因管轄不明發生爭議的,一般由地方法院管轄。
(5)幾種特殊案件的審判管轄:
a.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由被告人抓獲地的中院管轄;
b.在中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法院管轄;
c.在中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上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的最初降落地法院管轄;
d.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我國與相關國家簽定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e.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館內犯罪的,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他的原戶籍所在地法院管轄;
f.中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外犯罪的,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戶籍地法院管轄;
g.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外對中國公民犯罪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的中院管轄;
h.漏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漏罪的,由原審法院管轄;如果犯罪地適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轄;
i.新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轄;如果是在犯罪地抓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管轄;如果是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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