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針孔攝像機將考題傳出考場,高手負責做題,後將答案傳給使用隱形耳機的考生。1月20日,西安無線電管理部門現場查獲了考研“作弊電臺”,在民警的協助下控制了8名參與者。之後西安雁塔公安分局以無法律依據爲由未予立案,8名作弊者被釋放。日前,公安部、教育部責令陝西展開調查。
針對這一事件,在法學界也展開一場關於“此事件是否構成犯罪”的爭論。
關於西安考研作弊電臺問題,筆者已經在《法制日報》發表了“西安考研‘作弊電臺’不是犯罪”的觀點,闡述了作弊者既不構成竊取國家機密罪,也不構成其他犯罪的理由,並建議全國人大盡快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將此種行爲規定爲犯罪。有同志發表了不同的看法,在此,有幾個問題仍值得商榷。
關於開考之後,試卷還是不是國家機密的問題,我建議全國人大增加規定考試作弊罪,但有人建議修改《教育工作中國家祕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將試卷的解密時限由試卷啓用改爲該堂考試結束。按照這個意見也可以達到對類似西安“作弊電臺”行爲治罪的目的,可謂是具有異曲同工之妙。但我認爲這個建議並不妥當,它會帶來如下兩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在試卷解密上形成自相矛盾,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我們知道,作爲國家機密的試卷,其封口處都貼有絕密封條。封條打開,意味着解封,也意味着解密。既然已經解密,試卷內容自然不再是祕密。這一點是邏輯使然,即使沒有“在啓用前的試題屬於絕密級事項”的規定,從邏輯規律上也能得出“開考後試卷不再是祕密”的結論。一句話,封條打開後試卷就不再是祕密了。
如果按照有關建議,試卷封條打開後還沒有解密,要到“當堂考試結束”纔算解密,那麼這個“封條”起何作用呢?既然封條打開後不算解密,如果工作人員在開考之前擅自打開封條,算不算泄密呢?假如他說:“這封條我雖然打開了,但法律規定‘封條打開還是祕密’,我沒有泄密呀!”該如何應對呢?
再說,封條打開後既然還是國家祕密,這“國家祕密”怎麼能到千千萬萬的考生手中呢?還有,除試卷貼封條之外,還有些信件之類的東西也會用貼封條的辦法保密,若試卷揭封后還不算解密,那麼信件之類的東西揭封后算不算解密呢?如果信件揭封后還不算解密,那什麼時候纔算解密呢?這個時間如何規定呢?如果信件之類的東西揭封就算解密,則又與試卷揭封不是解密形成矛盾。同一類東西,同一種保密措施,又是同一種解密方法,爲什麼有的算是解密,有的又不算解密呢?總之,這個建議實在是矛盾重重,運用在實踐中難保不出問題。
存在的第二個問題是,對考試作弊行爲仍然不能治罪。對於單個考生作弊,不以犯罪論處是正確的,因爲其社會危害性明顯輕微。但對於有組織有計劃地羣體性考試作弊,我認爲應當以犯罪論處。然而,按照有關意見,對於有組織有計劃地羣體性考試作弊仍然無法治罪。比如,假若多人在考場裏利用高科技作弊,由一個“高人”在考場裏將正確答案傳遞給其他應試者。這樣的羣體性作弊危害性也很大,但因未把試卷內容傳向場外,不涉嫌泄露祕密,按照上述見解就不能治罪了。
這樣一來,不但達不到抑制羣體性考場作弊的目的,也達不到“規範國家考試秩序”的目的,這樣,“規範國家考試秩序”的目的便難以達到。所以我認爲,還是應該完善刑法,增加“考試作弊”罪,而不是修改保密法。
退一步講,即使按照另外一種見解,即開考之後考試結束之前試卷內容仍然屬於祕密(注意:這只是個假設),西安“作弊電臺”的行爲也仍然是考試作弊,而不是泄露國家祕密。爲什麼呢?在這裏,主觀故意起着決定性的作用。西安考研作弊者的行爲,雖然在客觀上涉嫌泄露國家祕密,但他們在主觀上並沒有泄露國家祕密的故意,有的只是作弊的故意。
作弊故意與泄密故意的區別在於目的不同。作弊故意的目的,就是考試作弊,即不正當地提高自己的考試成績。作弊者即使有泄密行爲,其泄密行爲也是爲作弊行爲服務的。而泄密故意,卻沒有作弊的目的,其目的就是將祕密泄露給他人。
也許有人會認爲,他們明知試卷內容是國家祕密,還要故意泄露出去,這就是故意泄密。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要知道,按照刑法第14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故意,在認識因素上必須是明知,在意志因素上必須是希望(追求)。作弊與泄密的區別在於,作弊者追求的是作弊的結果,泄密者追求的是泄密的結果。就西安“電臺作弊”案來說,不論考場內的人員還是考場外的人員,他們追求的顯然都是作弊而不是泄密,這一點是相當明確而沒有疑問的。除了主觀目的不同外,作弊與泄密在行爲上也不完全相同。作弊者,在考試過程中必然有作弊行爲,而泄密者在考試過程中則沒有作弊行爲。換句話說,作弊者可以有泄密行爲,而泄密者不會有作弊行爲。
上述推理是在假設的前提下作出的,就算考試結束前試卷內容還未解密,西安“電臺作弊”者的行爲也不構成泄露祕密罪。何況按照現有法規,考卷封條一經打開,就自動解密了。事實上,西安“作弊電臺”的行爲,僅僅是一種作弊行爲不可能構成泄露國家祕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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