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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審判決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恢復原告學籍
因在全國大學英語四級考試中使用作弊工具,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以下簡稱鄭州航院)2011屆工商管理專業學生曉章(化名)被學校開除學籍。曉章認為學校的這種行政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在向學校和省教育廳申訴均失敗後,2011年11月,曉章對學校提起行政訴訟。
昨日,記者從鄭州市二七區法院獲悉,因學校處理程序欠缺,該院一審判決被告鄭州航院恢復原告曉章的學籍。
英語四級考試使用作弊工具被抓正著
2011年6月18日,正值全國大學英語四級考試。鄭州航院2011屆工商管理專業學生曉章為了考試過關,此前花錢購置了電子橡皮信息傳輸作弊工具。考試中,當他打開橡皮狀接收器欲查看答案信息時(有英文相關內容),被監考老師抓了個正著。當天,鄭州航院在校園內張貼通告,稱要給予曉章開除學籍的處分。
6月20日,鄭州航院向曉章送達了《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生違規處理告知書》。22日,學校作出《關於給予曉章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校教[2011]64號),對曉章開除學籍。
6月24日,曉章向鄭州航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於9月19日向曉章送達2011(03)號《學生申訴處理結果送達書》,告知曉章,經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聽證),並經校長辦公會於9月15日研究決定,他們維持校教[2011]64號文件的決定。
9月27日,曉章向河南省教育廳提出申訴,請求依法撤銷鄭州航院對他作出的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及鄭州航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2011(03)號送達書中的決定。
10月27日,省教育廳作出《關於曉章對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向其作出開除學籍處分決定提出申訴的復查意見》,維持鄭州航院給予曉章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
被開除申訴失敗後與母校對簿公堂
原告
幾番申訴失利,2011年11月,曉章依法向鄭州市二七區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處罰過重,有失公允
曉章認為,自己在考試中雖然持有作弊工具,但並未實際使用,屬於作弊未遂。並且自己系初犯,事後他及時承認了錯誤,有悔改表現。學校應當綜合自己的行為與過錯考量,給予自己適當的處分。學校對他作出最為嚴厲的開除處分,處罰過重,有失公允,且學校的這種行政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作弊“未遂”,事實依據不足
曉章還認為,學校認定自己違法事實所涉及的通信工具是電子橡皮,事實依據不足。行政處罰不同於民事私權處分,不應根據原告個人的承認,將作弊工具認定為通信工具。是否系通信工具,學校負有查明義務。再者,自己的行為屬於預備或未遂狀態,學校不能比照既遂狀態予以處罰。被告處罰時未考慮情節的輕重,作出的處罰與自己的行為不能罰當其過。
●處罰先有結果後有程序
在程序方面,曉章認為,學校作出處罰決定所依據的處分規定不具有剝奪自己受教育權的效力,作出處分決定需報校長會研究決定。涉案處罰決定是在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自己是在6月28日收到的,而作弊事發當天即6月18日,學校已公告開除自己,學校先有結果後有程序,違反相關規定。
訴訟中,原告曉章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鄭州航院作出的校教[2011]64號《關於給予曉章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的處分;依法判令被告為原告恢復學籍。
被告
●有監考老師為證,作弊事實清楚
鄭州航院辯稱,曉章考試中使用電子橡皮接收裝置作弊,事實清楚。該事實有兩名監考老師填寫的《鄭州航院考試違紀情況說明》證實,且曉章在本人所作的說明也認可了該事實。
●處罰依據明確、有依據
鄭州航院還稱,在教育部及他們學校的規章制度中,均對學生在考試中使用電子接收裝置作弊的行為作出了開除學籍的規定,處罰依據明確。這一點,學校根據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及倡導誠信的時代要求,已將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匯編成《學生手冊》,人手一冊向新生發放並組織學習,故學校的每個學生對考試作弊的處罰規定都是清楚的。所以學校根據《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考務工作實施細則》以及《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生違紀處分規定》作出開除其學籍的決定,也是有充分制度依據的。
●其本人已簽收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鄭州航院認為學校對曉章的處罰程序也合法。校方表示,作弊事件發生後,他們很快就向曉章發出了學生違規處理告知書,曉章也進行了簽收。後學校教務處討論並提出了《關於給予曉章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的處理意見,在報經部門領導審核、院領導會議研究批准之後,纔正式印發了《關於給予曉章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並向曉章本人送達。且鄭州航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和河南省教育廳經過審查,均認為學院關於開除曉章學籍的處分決定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准確、處分正當。
●使用通信工具屬嚴重作弊
鄭州航院表示,曉章被發現作弊後雖然承認了錯誤,但並不能掩蓋其作弊的事實。在作弊性質上,曉章使用通信工具屬嚴重作弊。故認為原告曉章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學校處理程序欠缺,法院判決恢復學籍
法院經審理認為,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和學校的各項管理制度。而原告卻在學校組織的考試中攜帶橡皮狀接收器進入考場,違反考場紀律。且在考試過程中,其橡皮狀接收器顯示了英文相關內容,故可以認定原告曉章考試作弊。
法院認為,依照相關規定,對有違法、違規、違紀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同時認為,學校給予學生的紀律處分,應當與學生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以達教育的目的。被告鄭州航院對原告曉章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處罰偏重。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第五十七條規定,學校對學生作出開除學籍處分決定,應當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第五十九條規定,學校對學生作出的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處分和處分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根據上述規定,法院認為,被告在發現原告考試作弊的當日即在其校園張貼通告,給予原告開除學籍處分,雖然此後履行了聽取學生陳述和申辯等程序,但被告的行為系先作出開除決定,後履行相關程序,屬程序違法。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未提交其作出的校教[2011]64號《關於給予曉章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之前經校長會議研究決定的相關證據。故被告作出的校教[2011]64號《關於給予曉章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2011年12月26日,鄭州市二七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撤銷被告鄭州航院作出的校教[2011]64號《關於給予曉章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被告鄭州航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恢復原告曉章的學籍。